《关于印发平阳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平政办〔2010〕39号)

发布时间:2010-03-15

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平阳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平阳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平阳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县城镇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切实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本县范围内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县范围内,人均收入在城镇低保标准两倍以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常住城镇居民户口家庭。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县政府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期解决。

第四条  县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住房办)负责制定全县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编制廉租住房保障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负责本县范围内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县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金融、税务、统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采取货币补贴的,由县住房办向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采取实物配租的,由县住房办向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省房委会、省物价局批准的当年公有住房租金的60%计算,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按照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确定,并逐年提高标准。2010年租赁住房补贴的标准为5元/m2·月,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每户建筑面积45 m2,4人(含)以上家庭人均建筑面积15 m2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采取货币补贴的,由县住房办自登记当月起,定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按其保障面积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第九条  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采取实物配租的,实物配租面积为其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差额部分不满足基本居住条件的,实行货币补贴。

第十条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照顾老、病、残、烈军属等特殊困难家庭,城镇低保无房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轮候期间发给租赁住房补贴。

第三章  保障资金、房屋来源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0%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的资金;

(三)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和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保证优先供应。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城市配套基础设施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购置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核准

第十八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并如实填写《平阳县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且向当地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当地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现住房状况、家庭经济收入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予以公示,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住房办;

(三)县住房办和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现住房状况、家庭经济收入进行审核;

(四)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县住房办和民政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镇政府,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住房办和民政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房办和民政局申诉。

第二十条  县住房办、民政局等有关部门以及镇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的下列房产,纳入其住房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生活共有产权的房屋);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待安置房屋;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承租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四)通过出售、赠与、继承、析产形式处置或因法院调解、判决裁定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未满3年的私有住房。

第二十二条  县住房办应当综合考虑已登记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轮候到位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县住房办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承租家庭成员;

(二)廉租住房坐落地址、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住房办应当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县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住房办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辖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县住房办。

第二十七条  县住房办会同县民政局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及住房等状况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变动情况,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其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收入标准,或因家庭人数减少、住房面积增加、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应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八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住房办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经催缴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县住房办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也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住房办予以警告、追缴其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对承租直管、自管公有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给予适当减免。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4月25日平阳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平阳县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实施办法》(平政发〔2005〕86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3月22日印发